(2015)兴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苏某,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青山,银川市玉皇阁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此事,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116元,退还原告苏某。审 判 长 路继荣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