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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与翟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翟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77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一×,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张××与被告翟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曲骆,被告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翟二×。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彼此的深入了解,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婆媳关系不和睦。2012年原告做子宫摘除手术,期间被告并没有给予充分的关心和照顾,令原告十分伤心,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能够和平解决问题,使双方都能回归正常生活。故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从原告两次大病开始,身体不如常人,我应当对其进行照顾。我要照顾原告的后半生,同时原告对我也很有感情,我出交通事故及生病时对我照顾的很好,当我想卖我使用的车时,原告怕我腰不好,不同意我卖车。原告在1995年开颅手术时,我日夜在其身边照顾。婚后时间不长,我家中出现变故,我克服家中困难想办法将原告调动到我们的单位。原告第二次手术,我曾经与原告发生争议,我认为应当去北京进行复查,考虑是否应当做手术,这是我以对原告负责的态度考虑。手术后我为原告订的24小时特护。因为当时家中有80岁的老母以及面临中考的孩子,所以我在家中和医院两头跑。原告在2012年11月出院后希望回到娘家修养,为了考虑原告身体的恢复,我才同意让原告回到娘家养病。从上述方面来讲,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翟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入院进行子宫摘除手术,于2012年11月出院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关心照料不足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建立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承担起经营和谐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积极沟通,同时因原告曾进行过两次较大的手术,其目前的身体状况更需要被告的悉心照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一起共度感情难关,挽救婚姻。现原告主张离婚事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望原告不再固执己见坚持离婚,被告亦应努力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继松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