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马某甲、马某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铁志军,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米某。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闫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米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三被告提出2010年全家搬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村居住至今,因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村系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米某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米某提出的申请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米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妍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