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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车改侠与雷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改侠,雷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车改侠,女,汉族,中专文化,干部。被告雷云芳,女,汉族,具体文化程度不详,职工。原告车改侠诉被告雷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改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云芳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改侠诉称,被告与原告关系较好,经常因家庭生活多与原告有经济来往,被告先后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000元、5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月息5分、月息1分2厘。被告借原告款后清了部分利息后,就长期在外,原告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雷云芳2013年6月13日写的欠条;2、被告雷云芳2013年11月22日写的欠条;3、被告雷云芳2013年12月1日写的欠条;4、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晓亮和张彩丽的证言;5、原告与被告的通讯记录。被告雷云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用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应计算利息18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息给原告写有:“今借到现金11800元整,限期一年,借款人雷云芳,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家庭老人去世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6个月,半年应计算利息6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和应计算的利息算在一起,给原告写有”今借到人民币26000元整,借期半年,借款人雷云芳,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孩子上学,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年应计算利息72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和应计算的利息算在一起,给原告写有,“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雷云芳,2013年12月1日”。原告起诉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晓亮、张彩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因被告长期不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致案件难以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2013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月息1分5厘较为合适,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从被告借款之次日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2013年12月1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车改侠借款1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5厘,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雷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车改侠借款2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自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雷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清偿原告车改侠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2厘,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车改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雷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姚学仁人民陪审员  刘晓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