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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秋水与孙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水,孙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水,男。委托代理人张红正,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剑敏,男。委托代理人黄全幸,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秋水与被上诉人孙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秋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5月9日,陈秋水在孙剑敏书写的借款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该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孙剑敏现金肆拾贰万元整,使用期为两个月(420000元)借款人陈秋水中介人路某某2007.5.9”。该42万元借款包括30万元本金和两个月后的利息12万元。陈秋水因下落不明,汝州法院依法向陈秋水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至开庭日,陈秋水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陈秋水代理人陈述陈秋水与孙剑敏之间的纠纷已于2009年算账,后孙剑敏还欠陈秋水3万元,但孙剑敏对此不予认可。陈秋水就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孙剑敏因陈秋水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秋水向孙剑敏借款300000元,双方认同,事实清楚,孙剑敏主张返还该30万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2万元属于后来两个月的利息,且利息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陈秋水应自孙剑敏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孙剑敏支付逾期利息。陈秋水辩称该笔借款之后已经与孙剑敏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为此款进行过纠扯,孙剑敏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存有信赖期待,孙剑敏也称一直打电话讨要直到陈秋水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孙剑敏起诉后,也找不到陈秋水,只能公告送达应诉及相关手续。陈秋水也未提供对该款进行过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此,陈秋水辩称该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剑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陈秋水承担5428元,由原告孙剑敏承担2172元。宣判后,陈秋水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使陈秋水不能及时有效的提供证据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侵害了陈秋水的诉讼权利。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从2009年双方算账开始计算,直到2014年4月1日孙剑敏起诉时,已经时隔数年,且数年间双方从未接触,也从未就此债权债务发生过纠扯,因此,本案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向孙剑敏借款后,双方协商投资热电厂,陈秋水支付给孙剑敏80万元,由于该项目根本不存在,陈秋水多次找孙剑敏追讨该80万,在中间人路某某参与下,双方在2009年算账,结果是孙剑敏还欠陈秋水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陈秋水不再追要这3万元,孙剑敏归还借条,因当时孙剑敏未携带借条,所以没有归还陈秋水,由于双方关系不错,陈秋水也就未再追要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剑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有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秋水所称的8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孙剑敏向陈秋水经常索要该借款,但是陈秋水一直不见面,本案涉及30万元,孙剑敏不可能不要。原审程序合法,一审法官曾经与陈秋水电话联系,但陈秋水一直不到庭,最后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通知并送达了一审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问题。一审开庭前陈秋水下落不明,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诉讼中陈秋水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也未对一审程序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障了陈秋水正当的诉讼权利,并无违法之处。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一审中孙剑敏提供了证人证明向陈秋水主张过债权,结合陈秋水难以联系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孙剑敏向陈秋水主张还款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三、双方算账问题。陈秋水所称双方在2009年算过账,已经不欠孙剑敏借款的理由,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的算账结果,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秋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秋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