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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曾春秀与马梓、孙莲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秀,马梓,孙莲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曾春秀,女,46岁,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义华,男,44岁,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曾春秀丈夫。被告:马梓,女,54岁,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孙莲枝,女,48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韩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春秀与被告马梓、孙莲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义华、被告孙莲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秀诉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被告马梓的车牌照号码为:蒙J-J84**斯柯达小轿车,由被告孙莲枝驾驶在集宁区满达东街与泰昌南路交叉路口与车牌照号码为蒙J-CS9**别克牌小轿车(陈述申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处理,并且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拖车费600元、停车费700元、及车辆修理费57222元,总计人民币58522元。现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孙莲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有定损单为准,停车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孙莲枝驾驶蒙J-J84**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泰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满达东街与泰昌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满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陈述申驾驶的蒙J-CS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陈述,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绿灯,又无其他证人,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2014年10月31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4)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结果为:总计工料费人民币57222元,据此,原告将车送往乌兰察布市奥捷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人民币57222元。原告还支出拖车费600元、停车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孙莲枝驾驶的蒙J-J84**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梓,被告孙莲枝是借用被告马梓的车辆,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应该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修理费人民币57222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蒙J-J84**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曾春秀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曾春秀、被告孙莲枝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曾春秀车辆修理费二千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孙莲枝赔偿原告曾春秀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二万八千二百六十一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曾春秀负担630元,被告孙莲枝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