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谢春元与沭阳县官墩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春元,沭阳县官墩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官墩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官墩乡先锋村。上诉人谢春元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官墩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土地使用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元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0日,谢春元与先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先锋村委会以谢春元家路南边的池塘兑换谢春元的部分宅基地,先锋村委会必须将该池塘南崖及池塘东西两边的树木予以清除,期限为2012年年底(阴历)前,如不能清除,则由先锋村委会向谢春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先锋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清除树木的义务。请求判决先锋村委会清除池塘南崖上边、东西两边上崖下边的树木,并给付违约金2000元。先锋村委会原审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是事实,但该池塘南崖、东西两边的树木系其他村民所有,不是集体所有。先锋村委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该约定内容无效。先锋村委会无法按协议履行清除义务。请求驳回谢春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集体建路需要征用土地,先锋村委会与谢春元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先锋村委会以位于该村辖区内的池塘一个(所铺设道路的南侧)兑换谢春元部分宅基地,先锋村委会在2012年阴历年底前负责将池塘南崖上边的树木、池塘东西两侧上崖下边的树木予以清除,如不能按期清除需向谢春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所铺设的道路于2013年5月竣工,现该鱼塘南侧南崖上边和东西两侧上崖下边尚有部分树木存在。谢春元诉至法院,要求先锋村委会履行清除池塘南崖上边、东西两侧上崖下边的树木,并给付违约金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谢春元要求先锋村委会按协议约定清除的树木属村内其他村民栽种,不属村集体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谢春元与先锋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约定的清除树木内容,涉及树木产权人的权益,先锋村委会在未取得树木产权人同意或取得处分权的前提下与谢春元约定清除该树木的内容,对树木产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内容的履行需经树木产权人的同意,谢春元在先锋村委会未取得树木产权人同意或取得处分权的前提下要求先锋村委会履行约定清除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先锋村委会在自愿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谢春元要求先锋村委会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沭阳县官墩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谢春元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谢春元、沭阳县官墩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谢春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春元与先锋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先锋村委会换给谢春元的池塘属先锋村四组集体所有,在池塘四周栽植树木的村民侵占了四组集体所有的池塘面积,村委会有权清除。综上,请求改判先锋村委会履行清除池塘南崖和东西两侧上崖下边的树木。被上诉人先锋村委会二审未作答辩。谢春元在二审中提供了谢春树等人签名的书面证明和谢春保的证言,以证明池塘属先锋村四组所有,一开始池塘四周没有树,是村民自己占用池塘边上的地栽的树。谢春保等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池塘是1978年挖的,池塘南边的堰顶是1米宽,东西两边是潘庄组的土地,北边是路。池塘刚挖成时四周没有树。谢春保出庭作证称,池塘是1978年挖的,当时挖成以后四面都有大堰,刚挖成的时候堰上没有树木,在十几年前有人栽上树木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谢春树等人的证言中关于涉案池塘四周土地权属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谢春保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池塘四周土地权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春元要求先锋村委会清除涉案池塘南崖上边的树木、池塘东西两侧上崖下边的树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涉案池塘南边和东西两边土地的权属、界址存在争议。根据谢春元主张,该部分土地并不属于先锋村委会所有,涉案池塘南边和东西两边的树木是村民个人栽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先锋村委会对涉案池塘南边和东西两边的树木享有处分权。虽然先锋村委会与谢春元订立的协议约定,先锋村委会负责将涉案池塘南边和东西两边的树木予以清除,但先锋村委会对相关树木没有处分权,在事实上无法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此,谢春元要求判决先锋村委会履行清除涉案池塘南边和东西两边树木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并且,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判决先锋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谢春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谢春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