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长机械厂与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长机械厂,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无锡市新长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龙潭路*号。投资人朱永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施吉亚(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中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无锡市新长机械厂(以下简称新长机械厂)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施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瀛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长机械厂诉称,瀛环公司在收到新长机械厂加工定作的印染设备后未按约付清价款及维修费用,至今尚欠794000元,故要求瀛环公司立即如数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瀛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长机械厂自2013年3月始为瀛环公司加工定作印染设备。新长机械厂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瀛环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日,新长机械厂与瀛环公司对账后,瀛环公司确认尚有750000元设备款及44000元设备维修费未付。新长机械厂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发票确认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长机械厂与瀛环公司的加工定作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瀛环公司在收取新长机械厂交付的印染设备后理应及时付清加工款。瀛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新长机械厂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新长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瀛环公司自行承担。现新长机械厂要求瀛环公司支付750000元加工款、44000元设备维修费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瀛环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发票确认函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瀛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新长机械厂支付加工款、设备维修费79400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0元,由瀛环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新长机械厂预交,瀛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新长机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逸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