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汪正平与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正平,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委托代理人江京如。上诉人汪正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正平于2009年10月退休,于2011年6月1日入职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汪正平在管理部门担任认证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纪录》,载明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条款内容同前。汪正平的工作受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崔飞领导。2014年8月19日,汪正平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会不予受理。汪正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汪正平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工资36,000元;2、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汪正平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以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按每月25日为计息日,按同期浦东发展银行存款利率(计0.385%)为标准自计息之日起至实际到账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庭审中,针对是否存在通知辞退汪正平、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汪正平交接的时间、2014年5月后汪正平的工作情况及汪正平提供的照片中办公地点的情况,双方作如下陈述:汪正平表述为“4月25日我记不得有这样的会议,当时各种会议是有说公司情况不太好,年轻人如果觉得没有发展前途可以出去找工作,但没有这样的会议,没有人通知汪正平说要被辞退,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崔飞有口头提过(进行证照交接),大概是在6、7月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说要么变动我的工作,要么终止合同才能移交材料,否则不能随便移交手里的东西”,“(崔飞提出移交)的意思也是说公司不景气,要压缩人员”,“但崔飞说过就算了,也一直没来找我,我每个月该做的事情还是在做着,所以认为这件事他就不提了,没有下文了,我可以列入留守人员之一。”“(7月之后)汪正平还到公司工作”,“7、8月后我就不是天天去了,一星期去两到三天,我的工作主要是对外联系,可以电话里沟通,需要的话家里电脑也可以工作,没必要天天去。”“(汪正平提供的照片中的场所)是我现在在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的地方,真南路XXX号XXX幢XXX楼,10楼都停电了,所以东西都搬到17楼去了”。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表述为“2014年4月25日会议时汪正平也列席参加,知道(通知辞退汪正平)这个情况,会议纪要上没有汪正平签字时因为他不是各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上由总经理崔飞口头通知汪正平(辞退汪正平)”,“5月上旬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通知汪正平和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江京如,要求汪正平将公司的相关文件移交给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江京如”,“(2014年7月之后)汪正平没有去公司,汪正平不接受口头通知不代表没有口头通知”,“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在真南路XXX号XXX幢XXX楼,不在17楼,公司倒闭没有地方工作,后来找17楼辞退员工的座位用一下,有人来的我们还是要让的,对照片上的场所是17楼,但不是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也不是汪正平原来的办公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双方间是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但汪正平已于2009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汪正平亦已领取退休证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11年6月1日入职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并与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并不具备与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据此,原审法院对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双方间系劳务关系。关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双方对汪正平的月工资为4,5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此标准支付汪正平上述期间内工资共计22,500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汪正平与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劳务关系是否继续存续。从汪正平的自述来看,其在2014年6、7月左右被要求进行交接,并在“2014年7、8月后不是天天去(上班)了,一星期去两到三天”,在双方均认可“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情况不好,在压缩人员”的情况下,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将汪正平的工资支付期限截止至2014年7月底与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不得超过2014年7月30日”亦相符。至于工作场所,汪正平亦自述其原办公地点“10楼都停电了,所以东西都搬到17楼去了”,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汪正平,但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已通过其行为作出将双方间关系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的表示,汪正平此后的表现亦与上述表示不冲突,针对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汪正平2014年8月后的工资有待于汪正平针对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双方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的表示如何行使权利,现汪正平认为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终止表示、双方仍在合同期限内的诉称意见并不妥当,原审法院难以采纳,故对汪正平依据双方关系仍存续而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汪正平认可双方对每月支付报酬并未约定具体日期,汪正平要求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正平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报酬22,500元;二、对汪正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正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并未提前通知解除,双方也未协商解除,故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终止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因经营发生困难,2014年4月底就已经停产,管理人员开会决定裁员,员工工资一律结算到2014年5月30日,需要处理善后工作的人员延长到7月30日,上诉人不属于善后工作人员,故应当结算工资到2014年5月30日。主管上诉人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已经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而且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也退租了,上诉人在2014年5月30日后没有也无法继续为被上诉人工作,愿意接受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7月30日解除劳务合同,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7月之后仍为被上诉人持续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在2014年6、7月间通知其办理交接手续,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已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之后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0元,由上诉人汪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