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杨振公安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刘义来,队长。被执行人:杨振,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执行人杨振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大队青公(交)(2014)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2014)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大队青公(交)(2014)第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劲松审 判 员 汪秀琴人民陪审员 江庆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