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景云与张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云,张新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49号原告:姚景云,经商。被告:张新玲,经商。原告姚景云与被告张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姚景云与被告张新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景云起诉称: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建设浙江欧利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房屋时,从原告经营的水泥店中赊去水泥,当中仅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玲当庭答辩称:欠款是其2010年至2013年建厂房时所欠,但其现一时无法支付,希望原告可以让其慢慢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92100的事实。被告张新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盖厂房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92100元,并亲自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新玲向原告姚景云购买水泥,结欠原告货款921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新玲出具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景云货款9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