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破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汪忠、任克良等与铜陵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忠,任克良,李芳,程明,铜陵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破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汪忠。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任克良。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芳。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铜陵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克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汪忠、任克良、李芳、程明为与被上诉人铜陵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安商贸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清(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永安商贸公司系在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7900元,现有股东37人。因未参加年检,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5日公告吊销永安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6月4日,永安商贸公司在新安晚报刊登公告,定于2014年6月19日由公司监事汪忠召集股东会商讨公司清算事宜。该日,除汪忠外无其他股东到场,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2014年7月11日,永安商贸公司股东汪忠、任克良、李芳、程明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请求原审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永安商贸公司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永安商贸公司系由铜陵有色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改制而来,其股东均为原企业的职工,现大部分职工均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铜陵有色公司其他企业工作,该公司的存废不仅关系到大多数职工的工作机会,还关系到100多位退休职工的切身利益。任克良等作为永安商贸公司的大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怠于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事实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且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现申请人任克良等既未采取补救措施防止解散事由出现,又未召集股东会组织清算,其径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汪忠、任克良、李芳、程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汪忠、任克良、李芳、程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永安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已经出现;2、永安商贸公司大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内部产生矛盾,任克良已于2011年董事会决议同意辞去董事长职务,并推举钱培忆为董事长,因钱培忆不愿意召集股东会议,公司监事汪忠才依法召集股东会商议公司清算事宜,但无股东到会,公司自行清算无法进行;3、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四上诉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对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永安商贸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3日,汪忠、任克良、李芳、程明系永安商贸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汪忠1.79%、任克良30.60%、李芳1.14%、程明13.45%。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永安商贸公司的股东王西芳、钱培忆、方秀竹、朱红梅、刘芳、何忠生提出异议称:永安商贸公司系由铜陵有色公司改制而来,基于此种关系,永安商贸公司的员工和股东才能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铜陵有色公司的其他企业获得工作岗位,如果永安商贸公司被解散,公司的员工将无法再获得工作岗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请求原审法院不受理汪忠、任克良、李芳、程明的申请。本院认为,永安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被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永安商贸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永安商贸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从2014年6月19日由公司监事汪忠召集股东会商讨公司清算事宜无其他股东到场参加的情形亦可以看出,永安商贸公司无法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永安商贸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故汪忠等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汪忠等四上诉人既未采取补救措施防止解散事由出现,又未召集股东会组织清算,径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汪忠等四上诉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清(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铜陵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文 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