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贾文清与张荣锋、广州市花地湾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佰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贾文清,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曹纯珂,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张荣锋,住广东省英德市。第二被告:广州市花地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颜广宁,总经理。第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佰顺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投资人:颜舜,经理。第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光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清诉被告张荣锋、广州市花地湾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佰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珂,第一被告张荣锋、第二被告广州市花地湾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佰顺运输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光辉,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清诉称:2014年11月27日16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牵引车牵引粤A×××××挂车,在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港湾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事故中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救治,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大腿皮下潜行剥脱伤;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等。原告后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转院至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目前病情已经基本稳定,但仍在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用218009.26元,第四被告仅垫付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原告已四处筹措医疗费,目前已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经交警调查,第二被告是粤A×××××号货车车主,第三被告是粤A×××××挂车车主,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判令第四被告在粤A×××××号货车在商业第三者险的1500000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9782.57元;二、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9782.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表示歉意,希望原告早日康复。第二、三被告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由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在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第四被告答辩称:确认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在赔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牵引车牵引粤A×××××挂车,由西往南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港湾路口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救治,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右股骨开放性骨折;4、骨盆多发性骨折;5、右大腿皮下潜行剥脱伤;6、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7、高血压病2级;8、2型糖尿病;9、肾癌术后;10、腰椎术后。原告后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转院至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目前仍在该院住院治疗中,截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用229782.57元,其中原告自购20%人血白蛋白2268元,自购赛肤润98元,自购优洁126元。第四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车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粤A×××××挂号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授权驾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确认第一被告属于职务行为。粤A×××××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第四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第四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截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用229782.57元,被告方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和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病情用药以及原告自购药品应当扣除,据审查,本院认为:1、关于非医保用药,首先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哪些治疗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其次原告的治疗是由医院掌控,只要医院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采取的必要治疗手段,无论是否医保用药,被告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病情用药,原告本身确实患有××,但人的身体是一个整体,医院在治疗原告交通事故伤情时从保障原告生命安全,加快原告康复进程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身体的其他病患进行适当用药和治疗是合理和必要的,根据原告的用药清单,原告在治疗中并未大量用药治疗原告的其他疾病,故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自购药品费用,原告的医嘱中确认原告有低蛋白症状,且原告的临时医嘱单中也有注射20%人血白蛋白的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原告必要的治疗费用。至于赛肤润和优洁,原告主张为涂抹伤口的抗感染药,但原告并未提交医嘱证明此两种药需要原告外出自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赛肤润和优洁的费用。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229558.57元(229782.57-98-126)属于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花费,第四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减去第四被告支付的10000元和第二被告支付的10000元,第四被告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209558.57,第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以直接向第四被告理赔。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贾文清赔偿医疗费209558.57元;二、驳回原告贾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716元,原告贾文清承担79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梓苑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