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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5日生一子马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又于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债权债务依法享有和分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没有必要走到非要离婚不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于同年6月15日复婚。2008年,原告刘某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同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08)海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8日,被告马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0年1月19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后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年底左右服刑期满回到连云港市。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如双方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子女探视权问题,另外,原、被告双方未提供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调取的(2008)海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新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于同年6月15日复婚,2008年,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被告马某甲服刑期满后不久,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如双方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该问题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马某甲自2015年5月起至马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马某乙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12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