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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学义与王以法、郑福平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以法,郑学义,郑福平,XX光,黄昌卫,冯小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以法。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义。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福平。原审被告:XX光。原审被告:黄昌卫。原审被告:冯小炳。上诉人王以法为与被上诉人郑学义及原审被告郑福平、XX光、黄昌卫、冯小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台州市黄岩丰发(雄鹰)货运站(以下简称丰发货运站)将130件塑料制品运送到义乌客户张志华处,并约定由货运站代收货款42600元,以该货运站的货运清单绿联加盖“雄鹰带款”印戳为据。后货运站代收货款42600元未给付原告。丰发货运站前身为雄鹰货运信息中心(货运站),经营场所为台州市黄岩区南城丰立路62号,2012年12月13日,该货运站在台州市黄岩区公路运输管理所重新注册并更名为丰发货运站;雄鹰货运信息中心及丰发货运站的合伙人均为被告王以法、XX光、黄昌卫、冯小炳,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被告王以法、XX光、黄昌卫、冯小炳将涉案货运站承包给被告郑福平,并口头约定年租金60000元;后该货运站以丰发(雄鹰)货运站的名义对外开展货物托运业务,并使用“台州市雄鹰货运有限公司”或“台州市丰发(雄鹰)货运有限公司”的货运清单。2013年7月9日,被告郑福平避债外逃;次日,原告等货主向城南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28日,城南派出所出具1份情况说明,载明:有关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丰立路62号台州市丰发(雄鹰)货运有限公司货主报案称该货运站负责人郑福平卷款潜逃事件,……,从现有调查的证据看,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原告郑学义于2014年5月26日,以其委托丰发货运站运送货物及代收货款,但该货运站没有将货款交给原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福平、王以法、XX光、黄昌卫、冯小炳共同赔偿货款损失42600元。被告王以法、黄昌卫、冯小炳在原审中答辩称:丰发货运站在2012年12月13日经运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系四人合伙,原先是雄鹰货运站,丰发货运站承包给郑福平。被告郑福平收取货款逃跑是一种侵占行为,且数额巨大,应移送公安部门侦查,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故原告在诉讼程序上不合法。另外,原告的证据不合行业惯例,按照行业惯例,收货人在收取货物后,带款的凭证必须出示给收货人。如果带款人收取了全部货款,托运单中的绿联应交付给收货人。但收货人并没有提交该单据,而是简单的在上面以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因其本身是利害关系人,故以该方式证明自己已付清货款,系证据不足,也不合法。被告郑福平、XX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丰发(雄鹰)货运站之间的委托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货运站代收货款后未将代收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郑福平系涉案货运站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王以法、XX光、黄昌卫、冯小炳作为涉案货运站的合伙人,且亦是涉案货运站的发包人,故上述被告均对涉案货运站代收的货款负有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福平、王以法、XX光、黄昌卫、冯小炳共同支付代收款42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以法、黄昌卫、冯小炳辩称被告郑福平有侵占行为,应移送公安部门侦查,本案在诉讼程序上不合法,经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南派出所于2013年7月10日接警后进行了调查了解,认为本案不属公安管辖案件,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郑福平、王以法、XX光、黄昌卫、冯小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学义代收款4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郑福平、王以法、XX光、黄昌卫、冯小炳负担。上诉人王以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郑福平收到了被上诉人委托代收的货款,本身证据不足。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货运单等相关证据,但实际是否足额收取,是否还有其他款项,运费有没有结算,这些事实在郑福平未到案陈述的情形下,根本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所谓款项已全部交付给郑福平的证据,仅仅是收货人的书面证明。从证据分类上讲,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显然错误。二、原审程序不合法。如果代收款项属于托运人所有,郑福平将该款占为己有,其构成侵占罪。如果代收款交付给托运人前属于郑福平所有,则托运人与郑福平之间成立委托关系,郑福平收款后未按约将款项交付给托运人,系郑福平违约,与上诉人及其他三个原审被告无关。因此,郑福平将收取的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是非法的,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等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作出后再作处理,原审判决对此明显忽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学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且自相矛盾。与本案情况相同的,还有十几个案件,其中几个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的目的无非拖延本案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福平、XX光、黄昌卫、冯小炳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郑学义将货物交由丰发货运站运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在运输合同中附带约定由丰发货运站代收货款,双方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就本案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而言,双方之间系因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2011修正)的规定,货运代理主要适用进出口货物运输中的相关代理行为,且该案由已变更为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丰发货运站系上诉人王以法与原审被告XX光、黄昌卫、冯小炳四人合伙出资成立的个人合伙组织,后该货运站由郑福平承包经营。虽然该货运站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但上诉人王以法与四原审被告均已以丰发货运站或雄鹰货运站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审被告郑福平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货运清单也标有“台州市丰发(雄鹰)货运有限公司”的字样,并在带款金额处加盖了“雄鹰带款”的印章,故作为委托方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福平有权代理该货运站的行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福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被上诉人明知郑福平无权代理,因此郑福平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该货运站的开办方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XX光、黄昌卫、冯小炳承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XX光、黄昌卫、冯小炳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郑福平之间的承包协议确定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原审被告郑福平在原审判决其承担偿付责任后,未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称仅凭张志华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货款已交给郑福平。根据货运惯例,收货人支付货款后,代带货款的承运人才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结合本案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郑福平已从收货人收取本案货款既与上述货运惯例相符,也与证据优势规则相符。至于原审程序问题,由于公安机关已明确表示本案不予立案,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已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径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王以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