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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毛国富与被告王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富,王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毛国富委托代理人洪刚,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原告毛国富与被告王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林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订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E6**的指南者轿车卖给原告,买车款为80,0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将该车过户给原告。被告于签约当日收取原告80,000元购车款后,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后又表示放弃卖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雪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雪(甲方)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E6**的指南者车辆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毛国富(乙方),并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有关此车手续,并保证此车能过户,车辆成交前的一切违章、罚款、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成交后的事宜由乙方负责,过户费由甲方支付,如有违约,赔对方10,000元。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并在协议尾部备注处写明:车款已付,在2014年9月25日前过户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现案涉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及短信沟通过还款事宜,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购车款。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辆查询记录、中国联通公司缴费发票、短信记录、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协议书》与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车款80,000元,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且双方已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买卖协议书》,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购车款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能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国富与被告王雪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二、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国富购车款80,000元。三、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国富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