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越登诉临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钟周时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越登,临高县人民政府,钟周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41号原告谢越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国民,男,汉族。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文,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让兴,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彪,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第三人钟周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儒,男,汉族。原告谢越登因其诉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钟周时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4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越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民,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让兴、��彪,第三人钟周时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越登诉称,1982年12月16日,谢越登向临高县临城镇城内第五生产队购得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编号为零栋第**间,西边与钟文进、林明权的零栋第9-12间相邻,东边与陈帮精的零栋第17-19间、陈景新的零栋第20-21间相连。1988年,谢越登在该宅基地上盖了一间小瓦房。2011年,其在该宅基地上拆旧建新,重建了一栋二层的楼房。1999年,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钟周时颁发了临国用(01)字第17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1707号土地证),将谢越登已经购买的上述宅基地登记在1707号土地证项下。上述颁证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诉讼请求:撤销临高县人民政府给钟周时颁发的1707号土地证。原告谢越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可以证明钟周时将1707号土地证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且谢越登于2012年8月8日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谢越登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被诉颁证行为发生于2001年,与谢越登提起本案诉讼时间相隔十四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谢越登主张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凭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谢越登于2012年8月8日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直至2015年1月27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越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谢越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希闯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代理审判员  曹荣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买歌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