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源令、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源令,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南宁丰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源令,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宜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南,主任。一审第三人:南宁丰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生路1-2号。法定代表人:赵家园,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源令与被申请人南宁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处)及一审第三人南宁丰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桂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杨源令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源令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讼争车辆的权利由杨源令及丰源公司共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物权登记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直接代理之规定,杨源令作为讼争车辆的所有人且绿化处明知该事实,则丰源公司就该车辆与绿化处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一切权利应归杨源令所有。(二)原判决认定讼争车辆的权利由杨源令及丰源公司共有,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属于丰源公司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丰源公司与杨源令之间就讼争车辆的权利移转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丰源公司代表杨源令签订《协议书》的行为,错误认定讼争车辆归丰源公司与杨源令共同享有。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3)桂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绿化处向杨源令支付车款14万元人民币。绿化处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杨源令通过变换诉讼主体的手法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试图损害国家资产、获取非法利益。杨源令本来是用自己的汽车偿还丰源公司欠绿化处的债务,在汽车款远远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起诉我处索回汽车款。由于丰源公司尚欠我处移交给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威宁租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即使原审法院判决我处偿还丰源公司汽车款,该款也会被威宁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走。二、杨源令以物权法的条文作为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案发时即1995年时的法律,而不能适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三、丰源公司转让汽车顶债不是代理行为。转让汽车是杨源令行使处分权,将自己的汽车处分给丰源公司并用于抵销丰源公司欠我处的债务。因此,丰源公司代理杨源令的说法不能成立,卖方应为杨源令和丰源公司,原审法院也未认定汽车为杨源令和丰源公司共有。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丰源公司与绿化处签订协议是否构成代理,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民事代理行为的主要特征就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协议书》载明甲方即涉案车辆的转让方为杨源令和丰源公司,乙方即受让方为绿化处,丰源公司与绿化处均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上述事实表明丰源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杨源令共同就案涉车辆转让事宜,与绿化处达成一致意见,即其并未以杨源令的名义与绿化处签订协议。因此,丰源公司与绿化处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符合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另,一、二审法院还查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947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杨源令作为丰源公司的代理人,明确丰源公司将车辆转让给绿化处是为了丰源公司与绿化处结算场地租金款项,而并非其个人与绿化处结算相关款项。该陈述与杨源令主张丰源公司系代理其签订协议相互矛盾。且在原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杨源令均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委托丰源公司代理的证据材料。故杨源令主张丰源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一切权利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将案涉车辆认定为杨源令与丰源公司共有且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登记在杨源令名下。原判决还认定杨源令与丰源公司系《协议书》中的甲方,即杨源令与丰源公司作为转让方共同处分案涉车辆,而并未认定杨源令和丰源公司共有该车辆。因此,杨源令关于原判决认定杨源令与丰源公司共有涉案车辆且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源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源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祥壮审 判 员 宫邦友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陶峰军书 记 员 江伟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