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苏E×××××号轿车沿邳州市沂河西堰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庙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至路东,与对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已付清),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