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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与林辉、福建省禾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林辉,福建省禾顺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273号中选楼三层316号。法定代表人陈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辉,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禾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9号外运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孟维晓,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同新,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辉、福建省禾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9日3时53分,闽A×××××挂车(由闽A×××××牵引车牵引)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东路撞倒当地上洋农3.2.1电线杆,造成了供电部门设备破坏以及该线路用户部分电器损坏。为此,鼓山供电所于当月22日开列一份外破配电设备索赔表,表格列明损失为3096.52元,该表格由被告林辉领取。次日,被告林辉经手通过银行将3096.52元交纳电力公司账户。本案存在如下争议事实,原审法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一、关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原告主张闽A×××××挂车及闽A×××××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福建省禾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交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车辆查询信息单以支持其主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上述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载的所有人为被告福建省禾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肇事车辆驾驶人,原告与被告林辉对各自主张分别提供了两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提供的系拍照打印件,其中没有当事双方签字,被告林辉提供的系原件,其中有当事方丁森林签名及电话号码。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林辉之证据系原件,证明力较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进而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丁森林。二、关于如何确定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与其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林辉,提供了两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一为鼓山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关受肇事方闽A×××××车主责任人林辉所托,鼓山所安全员黄学旭带林辉至邦邦电器公司商谈维修事宜;证据二为其法定代表人陈邦东与被告林辉间的三段手机对话录音资料。被告林辉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表示系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洽谈具体维修事宜,录音被编辑过,部分对话内容被删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证据一系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方出具的,内容缺乏证明力。证据二内容不明晰,难以简单地据此判断原告与被告林辉个人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由于证据一不足以佐证证据二,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林辉。三、关于原告维修受损坏电器产生的修理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为42262元,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有关49户供电责任险财产损失清单、上述清单受损客户签字及受损客户身份证信息拍照复印件等三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分析认为,由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林辉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故原告本项事实主张与本案失去关联,故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林辉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28.5元由原告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林辉之间形成维修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林辉不否认与供电所工作人员一同到上诉人公司要求维修电器。2.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辉参与处理赔偿事宜。3.被上诉人林辉主张丁森林是本案赔偿主体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福建省禾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对于本次维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建省禾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电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也不曾委托上诉人维修涉案电器设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不是损坏涉案电器设备的侵权人,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丁森林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林辉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邦邦家用电器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