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韦某甲、黄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4月14日生于广西鹿寨县,身份证号:452223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屯**号之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同年12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鹿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0月,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村民小组为筹集建造山柏桥的资金,决定向社会公开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该屯集体林地榨油岭、那歪岭等林地松木,为了更好的管理建桥资金,山柏村民小组还召开了群众大会,选举了韦某卯担任出纳、韦某辰担任会计。2003年10月23日,肖某与覃贵强参加竞标并以81066元中标涉案林木,肖某、覃贵强与山柏村民小组并于当日签订了《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肖某、覃贵强承包山柏屯那歪岭830亩林地,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3日;承包金额为81066元,一次性交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将合同在鹿寨镇林业站、大良村委备案。承包合同签订后,肖某、覃贵强一次性支付了承包金81066元,山柏村民小组亦将涉案林地交付给肖某、覃贵强经营管理,肖某在涉案林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先后请山柏村民小组成员韦祯洋、韦某申、韦某未帮其守山。2004年4月21日,覃贵强将属于自己的承包份额转让给肖某。2014年4月12日,肖某将涉案林地转包给赵宏志。2014年4月20日,赵宏志将涉案林木的经营权转让给韦某子,同月18日赵宏志和韦某子将“那歪岭”树山承包给刘发祥经营割松脂,刘发祥便雇请民工到“那歪岭”采割松脂。2014年4月23日晚,韦某丙、韦某癸、韦祯超、黄坤海、韦某丁等村民乘坐三辆五菱车到工地威胁民工并砸烂民工的工棚,阻止民工采割松脂作业。同月29日晚上8点左右,山柏村组长韦某乙用广播通知全队的人到他家商店门口开会,讲好次日早上9点全部村民都要上山阻止民工做工。次日上午9点,韦某乙、韦某丙组织村民100余人到“那歪岭”阻止工人做工,村民手持木棒、锄头、铲子等工具到达“那歪岭”后,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干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分头做群众的工作,劝其不要动武,有纠纷可以协商或走法律途径解决,但村民不听劝阻,有人带头起哄后,韦某甲、黄某甲等村民拿木棍、铁棍、铲子等工具冲上山坡对承包方的人员和民工进行围堵、殴打,直到鹿寨县公安局组织大批民警赶到现场后,事态才得到制止。此事件导致民工和承包方的人员莫某乙、韦某E、韦某F等人被村民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莫某乙、韦某E、韦某F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另查明,韦某未、韦某戌在2003年担任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屯队长职务,韦某申在1998年至2006年期间任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委干部并分管民政工作,韦某乙、韦某丙分别于2008年、2011年起至案发时担任山柏屯小组长,山柏屯2003年与肖某、覃贵强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已在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委及鹿寨镇林业站存档备案。另,2014年10月22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屯74号韦某甲家中将韦某甲抓获,同年11月14日黄某甲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经审讯,韦某甲、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委证明、鹿寨镇林业站证明、山柏村民小组负责人向鹿寨县政府部门反映汇报发包林地原因和过程情况资料、《合同书》、《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采割松树脂合同书》、鹿寨镇政府的《答复》和调查情况材料、承包林地界限图纸、肖某与覃贵强签订的《协议书》、山柏村民小组与肖某及覃贵强签订的《协议书》、承包林地承包金收款收据、山林土地承包权转让金收款收据、山柏村民韦祯龙等人承包林地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民工工棚被砸烂照片、出警说明、破案报告,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韦某辛、韦某壬、韦某癸、彭某、肖某、韦某子、赵某、喻某、莫某甲、韦某丑、韦某寅、韦某卯、韦某辰、吴某、韦某巳、黄某乙、韦某午、韦某未、韦某申、韦某酉、韦某戌、潘某甲、潘某乙、陈某、潘某丙、韦某亥、韦某A、韦某B、韦某C、韦某D的证言,被害人莫某乙、韦某E、韦某F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莫某乙、韦某E、韦某F等人的伤情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勘验清单、频截图辨认情况说明,出警现场录像、接警录音、讯问光碟和光碟制作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等人因山林纠纷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村民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某甲、黄某甲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有犯罪前科,原判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韦某甲、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黄某甲称,其不是主动去打对方的,当天去调解,因为案发地在其种树的地方,其拿着除草的铲子。被害人虽然受伤,但并不是其打的。经过一审开庭,其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对一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但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韦某甲称,其在看守所的时候已经反省了自己的错误,自愿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上诉人黄某甲借助林地纠纷的矛盾持棍棒对被害人进行追打,构成寻衅滋事罪。3、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黄某甲是自首,且在本案中是从犯,已经给黄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黄某甲等人因山林纠纷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黄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甲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该情节已认定,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已依据以上情节对黄某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黄某甲无其他可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黄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甲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韦某甲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仁慧审 判 员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