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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书文与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德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文,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德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孙书文。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399号。法定代表人:徐韶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德胜。委托代理人:吕华美。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书文与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德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文及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康德胜及委托代理人吕华美、曹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文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所属熙城易居项目5号楼工程做防水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所属项目经理康德胜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于2013年春节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52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德兴对康德胜的欠款事实不清楚。原告的该项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欠原告款。被告康德胜辩称,被告康德胜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是基于工程完工后的结算额,由于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保修义务人为孙书文。至今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到期。保修期内,原告仅仅履行了一次室内防水保修义务,公司还支付给其维修费5000元,该500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在该案的诉讼中,德兴公司又对部分报修的室内防水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000元。在2013年7月份因防水问题德兴公司组织人员对熙城易居5号楼沿街屋面进行了大修,其中直接涉及到的防水工料费达10684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保修金5000元,扣除支付的维修费用17684元,余款可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今欠孙书文防水款72000元,(2013年春节支付2万元),熙城易居项目5号楼项目康德胜,2012年12月31号。被告对此无异议,2013年底德兴公司支付了2万元。被告康德胜提交:1、情况说明一份、德兴公司转账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室内防水维修费用共计7000元。原告有维修义务,这7000元应该从工程款里扣除。2、屋面维修费用明细及转账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维修屋面防水所支付的直接费用为10684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原告陈述:工程款和康德胜结算,然后德兴公司来付款。被告认可:付款流程是这样的,康德胜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可欠条的事情。关于房屋维修,被告康德胜陈述:2015年维修了一次,维修了3家,公司没有告诉我,公司自己维修的。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是德兴维修的,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陈述:没有告诉我,不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明细表等在卷证实,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防水款72000元,已付2万元,尚欠52000元未付。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康德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的付款流程为工程款先与康德胜进行结算,再由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被告康德胜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防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出的防水维修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酌情自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康德胜支付原告孙书文防水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