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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平训,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训、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相识,2005年5月10日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9日生一女孩刘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总是无缘无故的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精神受到伤害。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5年阴历2月份订定,2005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9日生一女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在酒后与原告吵架,2014年农历8月15日,被告酒后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刘某某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在2012年后被告多次在酒后与原告发生吵架,致使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带女儿回娘门居住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尚年幼,需要父母的悉心照料,只要被告及时改正自己的不足,努力工作,照顾家庭和孩子,原被告在今后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仍会有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