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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罗显明,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术才,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谭术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不长,但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经开县XX婚介所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