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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慧芬与首都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芬,首都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664号原告王慧芬,女,194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40068740-3)。法定代表人宫辉力,校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芬与被告首都师范大学(以下简称首师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首师大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芬诉称,我是首师大正式职工。我年轻时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为祖国贡献了青春。我因品学兼优,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分配,经西城区劳动局批准,被首师大招收为全民所有制正式编制职工,我的档案从社保所转入首师大。我的劳动人事关系存续至今,我的档案存在首师大至今。我在首师大的工作表现被同事燕朝文、刘新成和纪高峰签名评价为“年龄较大,尚能遵守上下班制度,上午基本上能在八时前到校,清理办公室,工作时间基本上踏实”。自从1968年参加工作至今,历经47年风云激荡,我一直响应国家号召认真工作,实现我的理想,成就完美的人生,我的证据《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是经三级政府机关签署的文件,该证据和我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证明材料都保存在西城区档案馆,我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有效、充足,首师大给我造成损失,影响我得正常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首师大支付我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损失695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首师大负担。首师大辩称,我校在1982年10月至1983年10月期间与王慧芬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此期间为王慧芬的一年实习期,因其表现不符合工作要求,故不能为其转正。所以我方于1983年将其的档案转出,1983年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慧芬于1982年在北京外国语分院工作过一年,后该校并入我校。1983年11月分院将王慧芬辞退,之后其与我校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慧芬于2007年4月已经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上,我校不同意王慧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慧芬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1982年10月19日,王慧芬被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分配到北京外国语学院分院工作,后北京外国语学院分院并入首都师范大学。王慧芬主张其自1968年参加工作至今已有47年,并提供知青证明、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吉林师范大学学报、浙江师范大学学报、华中师范大学图书馆书目检索系统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师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师大主张王慧芬于1983年11月被北京外国语学院分院辞退,此后王慧芬未在其单位提供过劳动。2015年1月4日,王慧芬以要求首师大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查,以王慧芬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慧芬不服该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慧芬系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当前王慧芬与首师大之间不具备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王慧芬如果在首师大继续工作,其与首师大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慧芬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曾向首师大提供劳动,故王慧芬要求首师大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的损失695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慧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慧芬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腾腾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