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荣华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吴荣华,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彤,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荣华诉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方,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安、范玉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华诉称:2013年2月16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及丈夫高怀峰乘坐吴仁东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口南50米处时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皖A×××××号出租车系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且怠于请求被告直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100元、××赔偿金149034元(××赔偿金由起诉时的138684元变更为14903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98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原告未将安徽天奥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告是否向该公司请求过赔偿、该公司是否支付过赔偿金的事实尚不清楚,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事实依据不清;3、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安徽天奥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与安徽天奥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安徽天奥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在履行此客运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另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0时40分左右,王洪云驾驶合肥市永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皖01/707**号变形拖拉机由双墩镇去合肥市,经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口南50米,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皖01/707**号变形拖拉机穿越道路中心绿化带驶入东幅机动车道,与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吴仁东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致使吴仁东、范存芝、吴荣华(原告)、高怀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荣华等无责任。受伤后,吴荣华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医院后行麻醉下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措施,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在家人看护下逐步开始患肢功能锻炼等。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总计为62479元。2013年4月12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其损伤休息、护理期限,建议均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按90日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吴荣华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高祠村明城组,自2010年9月1日以来负责接送孙子上学,随子女住长丰县蒙城北路西侧倾城水乡1-6栋606室(力高共和城1-6栋606室)。2013年7月,同事故受伤的高怀峰(原告吴荣华的丈夫)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7686.5元,同年12月24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高怀峰各项损失102232元(有关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皖A×××××号车辆系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8月14日,该公司以皖A×××××号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约定,按照整车五个座位投保,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意外伤残、死亡16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全责免赔20%,主责免赔15%,同等责任免赔10%,次责免赔5%;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3日23时0分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吴荣华在乘坐吴仁东驾驶的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与他方车辆相撞受伤住院并至八级伤残,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荣华因伤所致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核定原告吴荣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为6247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吴荣华系农业户口,受伤时已经达到六十岁,对于从事的职业其陈述也是无业,只是负责接送孙子上学的任务,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有实际的误工收入,据此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则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来确定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生活客观上需要护理,鉴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其护理费用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服务业37074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因此应按55日计,所以护理费计取为5586.50元。营养费用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确实因事故导致骨折等伤害,需有加强营养必要,且有医嘱,对原告要求给予营养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以30元/天为准,其护理时间以鉴定确定的90日计,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30元/天,计取为25天住院时间,为750元。交通费用是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全相符合,鉴于治疗期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实际车费支出,对此本院结合案情酌定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鉴于事发前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以及同车受伤人员高怀峰的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取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因此其××赔偿金具体计算标准应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取,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据此主张××赔偿金计149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荣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为62479元、护理费5586.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4903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2649.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皖A×××××号车辆系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险种,双方约定了保险权利义务,因而形成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仁东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与他方车辆发生相撞,致使该车乘坐人即原告吴荣华受伤住院致其各项损失计222649.50元(含医疗费62479元),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但是由于该事件构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请求其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或在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而本案中,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吴荣华遭受人身伤害损失,既未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也未赔偿原告损失,从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取得,因此鉴于被保险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怠于请求,所以原告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请求赔偿保险金,其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中导致各项损失计222649.50元(含医疗费62479元),根据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意外伤残、死亡16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的约定,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20万元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为依“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辩称意见,因鉴于“合同责任”的概念、范围等约定不明,且该条款系格式合同,不仅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和解释了该条款免责的内容,而且原告吴荣华以及皖A×××××号小型轿的驾驶员吴仁东在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下,如若保险人据此不负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也违背了保险的初衷和目的,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吴荣华20万元保险赔偿金;二、驳回原告吴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减半收取为2449元,由原告吴荣华负担407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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