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执字第5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瑜与艾正军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瑜,艾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拟稿人盛琨拟稿时间2015-4-13核稿意见打印份领导批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龙执字第555-2号申请执行人刘瑜,男,汉族。被执行人艾正军,男,汉族。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申请执行人刘瑜与被执行人艾正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36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艾正军进行了财产查询。通过对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的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刚审 判 员 林晓青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