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建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与卢征韦、吴启富(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温岭市大溪镇山市管理区山市村红绿灯处,趁被害人叶某不备之机,夺得手提包一只(价值无法鉴定),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0余元。2014年12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三和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启富、卢征韦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