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龙飞与包勤、郁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飞,包勤,郁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张龙飞。委托代理人:董巍。被告:包勤。被告:郁莲华。原告张龙飞为与被告包勤、郁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包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以后利息应当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郁莲华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包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郁莲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条中约定:被告包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郁莲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若发生争议,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上述借款,被告包勤至今未归还,被告郁莲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勤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该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5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利息12000元,其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000元,且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双方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数额合理,应由被告包勤承担。被告郁莲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包勤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勤归还原告张龙飞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郁莲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张龙飞承担8元,由被告包勤、郁莲华连带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