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东瑞汽车有限公司与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东瑞汽车有限公司,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65号原告宜昌市东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祥飞,总经理。被告魏祥飞,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宜昌市东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与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力公司)、魏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俊洲、被告魏祥飞(被告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瑞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东瑞公司与被告禧力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一份,约定原告东瑞公司向被告禧力公司购买丰田普拉多车辆一台,价款378000元,被告禧力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东瑞公司交付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东瑞公司依约付清车款,被告禧力公司却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同年1月28日,被告魏祥飞向原告东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禧力公司上述债务产生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东瑞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东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2、被告禧力公司返还原告东瑞公司购车款37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魏祥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禧力公司、魏祥飞辩称,原告东瑞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因购车款到帐后被他人从账户划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东瑞公司与被告禧力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东瑞公司向被告禧力公司购买丰田普拉多2700型车辆一台,价款378000元,交付车辆时间为同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东瑞公司通过宜昌徽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禧力公司付款378000元,被告禧力公司收款后,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2015年1月28日,被告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魏祥飞向原告东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禧力公司的上述债务产生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东瑞公司要求两被告履行债务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东瑞公司提供的《新车订购合约书》、付款回单、收据、宜昌徽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魏祥飞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瑞公司与被告禧力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禧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导致原告东瑞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东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禧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禧力公司未返还购车款造成原告东瑞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东瑞公司诉请被告禧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被告魏祥飞自愿承诺为被告禧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故原告东瑞公司要求被告魏祥飞对被告禧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市东瑞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二、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宜昌市东瑞汽车有限公司购车款3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魏祥飞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85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8525元由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祥飞负担(此款原告宜昌市东瑞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禧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祥飞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宜昌市东瑞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