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糖酒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帮助被害人杨某某买酒,让其将“牛栏山二锅头”牌酒35箱、“洮南香蓝吉祥”酒2箱送至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与临河二条交汇处,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后,被告人李某甲携款逃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值人民币473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已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长春市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认刑字第1410837号、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