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春燕诉陈琳、李东、唐瑞清、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刘兴芳、赵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燕,陈琳,李东,唐瑞清,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刘兴芳,赵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黄春燕,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铁烈先(原告之表姐),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琳,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嘉骊,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富和乡。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瑞清,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法定代表人邹小秋,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兴芳,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高峰乡。被告赵坤,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春燕诉被告陈琳、被告李东、被告唐瑞清、被告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当代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被告刘兴芳、被告赵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铁烈先、陶奇斌,被告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嘉骊,被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瑞清、被告当代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被告刘兴芳、被告赵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燕诉称:2014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陈琳驾驶川CK13**小型客车,在自贡市富台山隧道时与被告唐瑞清驾驶的川CT35**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富顺县第三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医治。原告的伤经鉴定认为因创伤后应激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4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就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108.16元。被告陈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分摊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原告超诉讼标的起诉所增高的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李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分摊无异议。因被告李东只是车主,借给被告陈琳使用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车辆已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唐瑞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当代出租汽车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分摊无异议。川CK13**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属实,本案中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是承保了川CT35**号客车,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川CT35**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被告刘兴芳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赵坤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14时10分,被告陈琳驾驶车牌号为川CK13**号小型客车,沿自流井往十字口方向进入富台山隧道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唐瑞清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T35**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黄春燕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第51030202014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琳的行为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告陈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瑞清和原告黄春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于出院当天到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被告陈琳垫付了原告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五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3175.62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继续服药调理,并于2014年8月3日到富顺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6月24日、6月29、7月7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8月20日、8月30日、9月9日、9月18日到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取药;9月23日和24日到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新桥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21日、11月26日到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取药;2014年12月16日到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月1月8日到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2015年1月19日、1月26日、3月2日回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取药。原告在门诊检查和2014年12月16日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3234.55元。2014年10月2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正泰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春燕患创伤后应激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1月10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自正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春燕需续医费7000-7500元、误工损失日为406日并需部分护理依赖。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2015年3月4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泸医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春燕系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伤有明确的因果关系。2015年3月4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黄春燕系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车祸伤有明确的因果关系;2、原告黄春燕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引发创伤后应激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黄春燕的误工损失日为一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原告黄春燕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一年(从鉴定之日起计算);5、原告黄春燕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6、原告黄春燕2014年3月29日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2014年4月9日在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费用23175.52元中合计有不属于保障报帐范畴的有6660.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在自行申请鉴定后的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来计算自行申请鉴定后医疗费的赔偿额,不按照鉴定的续医费700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黄春燕于2002年7月1日毕业于四川省成都卫生学校社区医学专业,车祸前系富顺县福善镇灯山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基本医疗服务。原告的父亲黄其清,1934年5月18日出生,母亲刘俊兰,193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黄春燕生育有长子黄悦(1995年2月8日出生)、次子黄志鹏(2003年8月24日出生)。黄春燕的的父母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女儿:长女黄祥芬、次女黄祥容、三女黄祥聪、四女黄春燕,四个女儿均健在。原告的父母以及原告的孩子黄志鹏和原告一起在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灯山村一组31号住房居住,原告的孩子黄悦在绵阳医大上大学。川CK1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兴芳,于2014年1月6日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东,车辆于当日交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李东于2014年3月29日借给被告陈琳使用。被告陈琳系具有驾驶资质的个人,其驾驶证编号为:510322196405153753,发证时间为2011年1月8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6年。川CK13**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刘兴芳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目下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川CT35**号车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赵坤,该车挂靠于被告当代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被告赵坤于2013年6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零时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被告唐瑞清系该车驾驶员,其驾驶证号为:51030419720525202X,初次领证时间为1997年4月11日,准驾车型为A2,2015年4月11日前90日内换领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琳驾驶车牌号为川CK13**号小型客车,沿自流井往十字口方向进入富台山隧道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唐瑞清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T35**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原告黄春燕受伤的直接原因。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出具的第51030202014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春燕和被告唐瑞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陈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兴芳已经把川CK13**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李东并已交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兴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东把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陈琳,被告李东的借车行为无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被告李东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川CT35**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唐瑞清不承担责任,因此川CT3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挂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即被告赵坤、被告当代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因投保车辆所有人的原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负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和门诊检查取药的发票61份,合计计算为36410.17元;2、住院护理费按照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合计93天,每天60元计算为5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930元;4、误工费,按照鉴定评定的误工时间1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7541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原告的父母及孩子的年龄、居住于农村生活的情况,合计计算为48922.79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计算3000元;7、鉴定费依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确定4400元;8、院外护理费,鉴定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暂定1年自鉴定之日起算,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重新鉴定的报告之日后一年,除去住院时间93天,合计612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为46956.33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合计205740.29元。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项目,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春燕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36410.17元、住院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57541元、残疾赔偿金48922.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400元、院外护理费46956.33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205740.29元,品迭借垫支款项后,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春燕赔付171264.67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琳赔付20767.94元。被告李东、被告唐瑞清、被告自贡市当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被告刘兴芳、被告赵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陈琳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