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梅某,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陶某甲,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梅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陶某乙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儿子出生时间。被告陶某甲辩称:不见原告本人,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儿子的身份;2、照片8张,证明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13生育儿子陶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文业(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36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