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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永盛印刷厂与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永盛印刷厂,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永盛印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号钢筘车间(自编*号),注册号:440602000162435。法定代表人杨盛璋。诉讼代理人黄爱玲,女,汉族,1959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厂员工。被告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3号工艺总厂内6号厂房首层,注册号:440602000111663。法定代表人彭纪媚。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永盛印刷厂诉被告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展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展宏、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盛璋及诉讼代理人黄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厂长黄爱玲与被告厂长张华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代被告加工中医院中药袋10000个,价值10000元,加工费合计182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厂长黄爱玲再与被告厂长张华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代被告加工中医院中药袋10000个,价值9000元,8月份加工费合共24466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厂长黄爱玲与被告厂长张华祥又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加工中医院中药袋20000个,价值19000元,9月份加工费合共23223.85元,三个月加工费合共65889.85元,双方约定结算期限60天,7月份的加工费只收取了7000元,其它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加工费5888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额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送货单、永盛印刷厂2014年8月对帐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以及原告按合同交货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加工合同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中药袋等业务,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7月28日、8月14日分别签订了加工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三个合同项下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业务的加工费合共65889.85元,原告确认已收取了被告加工费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8889.85元。另,原告在起诉状下方写上补充:2014年9月3日,原告厂长黄爱玲再与被告厂长张华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代被告加工中医院中药袋20000个,价值19000元,因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对该加工费提出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态对该欠款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款58889.85元,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定做中药袋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产品,被告在收取定作物品后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58889.8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永盛印刷厂支付58889.85元加工定作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佛山市家恒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