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家圣与黄伟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圣,黄伟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钱家圣,男,江西信丰人。被告黄伟信,男,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6日由审判员刘年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家圣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黄伟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钢材生意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食言,本息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从速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原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信租原告场地经营钢材销售业务。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缺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原告给付被告4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一张(无利息约定内容)。到期后,被告怠于归还导致本诉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证据经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钱义义,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构成违约,应负本次纠纷的完全责任。原告关于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应视为无利息约定。但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部分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信欠原告钱家圣借款人民币计4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二、被告应自2014年4月9日起,以实际占用本金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0.5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黄伟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年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