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诉吕某乙、吕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吕某甲,男,生于1934月5月,广元市昭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陈靖,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乙,男,生于1965年10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吕某,男,生于1968年4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吕某丙,女,生于1953年3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不识字,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吕某丁,女,生于1958年5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不识字,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吕某戊,女,生于1962年9月,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吕某戊儿子),男,生于1980年7月,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吕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吕某乙、吕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育有二子三女共子女五人。近年来,因自己年事已高且身患高血压、肺心病、气管炎等疾病,生活难以自理也尚无收入来源,多年来,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三个女儿对自己一直进行赡养和照顾,但两个二子即被告吕某乙、吕某却一直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此纠纷曾经村、乡两级干部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吕某乙、吕某并未主动履行。原告考虑到自身情况,经联系、了解后,目前暂在昭化区某某养老院生活,但需每月缴纳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共同承担赡养费1900元/月,每月至少探望一次原告。被告吕某乙辩称,自己对原告尽到过赡养义务,虽没有向原告给钱但称过粮,另因村社分发的山林占地补偿款3000余元已由原告领取并使用,故原告主张每月养老费用1900元过高,自己分担较为困难。被告吕某辩称,自己年幼时原告的抚养责任尽的不够,但我成家后与兄妹曾轮流照顾过原告,平日原告帮衬其他兄妹也要多一些。另称2012年到2015年间我们兄弟的土地、山林补偿款7000余元已由原告领取、使用,原告每月各项收入也有1000余元,新农合医疗保险也是我交纳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答辩中对原告陈述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原、被告身份及户籍信息、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证明、原告入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证:收费标准表一份。该份证据系昭化区某某养老院的功能、收费等情况介绍资料,原告欲证明自己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赡养费1900元为实际生活所需。被告吕某乙、吕某质证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入住养老院并未征求子女意见且所需费用较高,二被告难以承受。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夫妇共养育被告吕某乙、吕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子女五人,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妻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病故后,原告独自将五名子女养育成人。近年来,因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罹患高血压Ⅲ级极高危、肺心病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缺乏经济来源。近年来,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三名女儿尽其所能对原告履行了一定的赡养和照顾义务,但被告吕某乙、吕某二子在经村、乡等相关部门数次调解处理后,仍未积极主动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入住昭化区某某养老院,费用为1160元/月。因现在原告生活难以自理且子女难以日夜相伴照顾,故诉请法院判令五子女共同承担原告养老院生活费及日常必要开销等费用共计1900元/月、每月探望原告不少于一次。另查明,原告现有老龄补助金60元/月,另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因征地补偿,村社协调为其购买了失地养老保险,但目前尚未到领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将子女五人抚育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现因年事已高、罹患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乙、吕某二人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等责任,任何非正当理由都不得排除二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三名女儿近年来虽一直承担了较多的供养和照顾责任,但为保障原告今后的必要生活条件,结合本地生活习惯及善良风俗,仍应继续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在养老院的日常生活实际所需,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赡养费为15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乙、被告吕某、被告吕某丙、被告吕某丁、被告吕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吕维连支付赡养费300元;二、五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原告不得少于一次;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乙承担50元,被告吕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梅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