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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凌某,刘某,余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住浙江省临海市,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奇,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宁波辰炜国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个体经营,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凌某、刘某、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奇、被告人李某乙、凌某、刘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协商,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学生信息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给被告人李某甲杭州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学生信息多次进入浙江省学籍管理系统,采用猜用户名、密码的方式,秘密窃取浙江省各地学校学生信息,总量达8777837条,并将窃取的学生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凌某为帮助被告人刘某获取宁波地区学生信息,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拷贝了合计326308条宁波地区学生信息,后全部提供给被告人刘某、余某,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余某将从被告人凌某处获得的学生信息中的五家学校合计9055条学生信息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卖给魏某。2014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东路111号401室大涂文化公司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余某电话联系并规劝被告人刘某投案,当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凌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某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浙江省温岭市下李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学源街桃李苑11幢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凌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余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凌某、刘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刘某、凌某、李某乙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学生信息数据截图,作案工具U盘3个、移动硬盘1个及照片,电子数据光盘7张,农业银行卡1张及存取记录详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到案经过,五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凌某、刘某、余某违反国家法规,单独或合伙以窃取或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能规劝同案犯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刘某、余某能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凌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的作案工具U盘3个、光盘7张、移动硬盘1个及农业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七、被告人凌某、刘某、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