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玉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玉银,张影,张A,张恒虎,赵梅生,殷睿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法定代理人朱玉银(系张A之母),年籍详见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梅生。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睿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0时56分许,受害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锦绣路、成山路路口遇信号灯红灯亮左转弯驶入锦绣路机动车道时,适遇殷睿奇驾驶牌号为沪MC9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锦绣路、成山路路口右转弯至此,殷睿奇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受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致使张某某倒地受伤后于次日早晨死亡及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与殷睿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玉银、张影、张A、张恒虎、赵梅生(以下简称“朱玉银等五人”)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殷睿奇赔偿朱玉银等五人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094,792元,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而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殷睿奇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要求殷睿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张恒虎、赵梅生系受害人张某某的父、母亲。朱玉银与受害人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女,即张影、张A。2、审理中,各当事人对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丧葬费28,152元达成一致意见。3、殷睿奇就其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受害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5、受害人的父母及女儿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受害人均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沪MC98**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玉银等五人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殷睿奇与受害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殷睿奇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殷睿奇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殷睿奇以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认为受害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两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当事人主张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另,因各当事人就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丧葬费28,152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对于朱玉银等五人主张的其他费用,确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2、死亡赔偿金877,020元。3、误工费,由于朱玉银等五人对受害人家属因处理受害人丧事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仅提供误工证明,而该误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家属的实际误工损失,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殷睿奇均同意赔偿误工费5,46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4、车辆损失费,朱玉银等五人在庭审中对车辆损失费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但鉴于受害人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故酌定车辆损失费为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的父母在受害人死亡时已满六十周岁、受害人的女儿张A尚未成年,且被扶养人与受害人均居住在城镇地区,现朱玉银等五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20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6、律师费,朱玉银等五人虽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但金额过高,故酌定律师费为1万元。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玉银、张影、张A、张恒虎、赵梅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玉银、张影、张A、张恒虎、赵梅生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5,46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20元,合计1,024,252元中的8万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玉银、张影、张A、张恒虎、赵梅生物损费300元;四、超出交强险范围中死亡赔偿限额的944,252元中的60%,计566,551.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玉银、张影、张A、张恒虎、赵梅生;五、殷睿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玉银、张影、张A、张恒虎、赵梅生律师费10,000元中的60%,计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9元,减半收取计5,839.50元,由朱玉银、张影、张A、张恒虎、赵梅生负担100元,殷睿奇负担5,739.50元。判决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受害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该过错行为明显,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涉案由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虽认为受害人张某某系摔伤跌倒而致颅脑损伤,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勘验笔录中却认为尸检结论不具有确定死亡原因的唯一性。故充其量交通事故仅是促使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全部。原审法院采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就事故所作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确认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涉案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确认机动车一方无责。被上诉人朱玉银等五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殷睿奇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受害人死亡原因的分析鉴定结论,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所引发损害后果的确认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审法院判决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