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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郭正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郭正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郭海,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郭正阳,男,汉族,1992年7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郭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郭正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郭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20时05分,被告郭正阳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在中州东路正义街口东侧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被被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正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免责条款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原告大部分是检查费,药费总计一、二百左右,由此可见受伤不重,结合公安部门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应当提供五险一金的凭证,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及工资流水,或事故发生后工资损失的银行流水,原告均没有提交,故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只是在药店购买了两次药品,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被告不认可。被告郭正阳口头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58.6元、车辆维修费97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05分,在中州东路正义街口东侧,被告郭正阳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小型客车在中州东路正义街口东侧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豫C×××××号小型客车左后门处与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正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海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膝软组织伤,在家休养2个月,未住院治疗。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小型客车车主系郭海涛,驾驶人系被告郭正阳。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12月13日、25日、2015年1月9日、2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四份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原告需休息2周,共计休息2个月。3、2015年3月9日,西工派出所巡防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开始请假,休息2个月,按规定队员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3000元(按月工资1500元计2个月)、交通费40元,共计304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正阳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正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元。被告郭正阳在庭审中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58.6元、车辆维修费976元,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该笔费用被告郭正阳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040元。二、驳回原告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正阳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