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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唐某甲,男,1964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维彬,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秦朝伟,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艺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维彬、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双方于198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唐某乙,199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唐某丙。近年来,被告脾气暴躁,常无理找原告争吵。原告常年在外打工,默默承担家庭义务,被告不关心原告,还常打电话辱骂原告,还查出被告患有梅毒。2013年开始,原告已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1994年双方共同在荣昌县昌元镇修建房屋一套,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深厚,双方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经27年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家庭幸福,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支撑家庭开支,被告在家抚养小孩,赡养老人。被告为家庭付出太多,现在身患多种疾病,如果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金。被告患有梅毒是原告传染的,但是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经营婚姻。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修建的房屋之外,还有存款3万元,有5000元债务是被告向何某某借来治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唐某乙,199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唐某丙。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赡养老人,抚养小孩。1996年10月2日,原、被告取得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许溪万福村2社农村房屋一套,2014年2月6日,唐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3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某某在荣昌县中医院查处患有隐形梅毒。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表、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定期存款单、住院病例、出院证、检查报告、医疗发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27年,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患有梅毒,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患病是与第三人发生关系所致。原、被告双方现在虽有矛盾,但是双方如能积极有效地进行沟通,及时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定会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除了提供夫妻关系成立、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外,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明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