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曾宪平与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平,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曾宪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组织机构代码:66689899-6。法定代表人谢求生,村委会主任。原告曾宪平与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全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平、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谢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平诉称:2005年10月,原告承包将乐县大源乡山甲村至山坊村的6.6公里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计欠原告工程款173120元。2011年3月,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312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书面确认欠该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3120元;2.被告按工程款173120元的月利率0.888%支付2007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的利息66104.14元,被告按工程款153120元的月利率0.888%支付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61186.75元,利息合计127290.8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曾宪平承包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的将乐县大源乡山甲村至山坊村6.6公里道路硬化工程。2009年2月12日,将乐县交通局出具“经省交通厅、市交通局核检该工程合格,可以交工验收”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何时交付。2009年4月16日,经原、被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工程款单据两张,合计欠原告工程款17312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3月26日,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拖欠工程款153120元。2014年12月10日,因原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在两张单据上再次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款票据二份及结算清单、利息结算清单、原告的身份证、将乐县交通局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谢求生的身份证及当选村委会主任证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曾宪平工程款153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且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工程款173120元的单据,2009年4月16日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173120元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止及按153120元自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支付给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宪平工程款人民币153120元。二、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曾宪平利息,利息按工程款人民币173120元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止及按工程款人民币153120元自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3元,由被告将乐县大源乡山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