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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映汉,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上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映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个性差异而时常发生纠纷,自2014年3月以来我们夫妻俩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3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底,原、被告一同外出去浙江绍兴务工至今,小孩由原告父、母亲带养。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的经济收入均由被告管理,2012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收入发生纠纷,从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被告将其务工收入不纳入家庭开支,个人享用,原告对此不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到另一酒店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书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自由、自主、自愿而结合,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能共同养育孩子,靠劳动致富,为了改变家庭环境,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仅是近年来由于家庭经济民主而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不足,将其收入民主化,家庭统一化,对原告及其家人多关心、体贴、爱护,夫妻关系可望得到改善。为了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