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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嵩明县人。201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31日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刘某(男,在逃)在昆明市红塔东路2号云南大学滇池学院篮球场,共同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男,18岁)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因赃物未追回,且被盗时屏幕已损坏,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1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刘某(男,在逃)再次返回云南大学滇池学院篮球场,共同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男,18岁)的书包一个,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0元),后被告人金某某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金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书包一个及苹果6手机一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连续作案二次,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联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