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闵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闵成在本市阿勒泰路油运司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XX不备,将其一部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闵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闵成在本市阿勒泰路油运司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XX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3C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75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XX。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闵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闵成的身份信息、(2013)水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01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成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