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贞发与被告郑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贞发,郑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姜贞发,男,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卢小花,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郑绍清,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姜贞发与被告郑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贞发委托代理人卢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贞发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郑绍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最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绍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绍清承担。被告郑绍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姜贞发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郑绍清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绍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内容为“今向姜贞发借叁万元(30000.00元)人民币,按月息2份,准时付息。日期从2008年6月20日起算。”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8日。借款本金及从2009年11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贞发与被告郑绍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绍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贞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郑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 敏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