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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米少荣与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少荣,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米少荣,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韩瑞玺,系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雷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米少荣诉被告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米少荣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发回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玺,被告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和2002年在平罗县政府、平罗县林业局、平罗县原西大滩镇人民政府与孙学红合伙承包了3000亩集体土地,并且由西大滩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建设使用土地证,该地东至平西公路、西至包兰铁路、南至平西公路15.9公里,北至平西公路11.1公里,承包期限为35年。随后,原告开始挖沟修路,平整土地,种植植被,每年投入数十万元。经过几年的艰辛努力,终于使原来的荒地成了草地、林地。2008年5月18日,孙学红出家为尼,将上述承包土地全部交给原告管理。2005-2009年,被告开始强行在平西公路15.9公里至11.1公里原告的承包地中建厂,将原告种植的植被全部破坏,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施工无果。同时,由于被告系煤炭企业,对环境破坏严重,导致原告在厂区附近的植被大量死亡,使原告在承包地上的投入几乎没有任何收益,损失惨重,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和借款,经常被法院拘留。原告自2005年开始上访,但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建造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设施,或者判令被告按照2010年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告1186560元(60亩×19766元/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原告持有的集建(19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与被告提交的平国用(2010)第YYY号土地证中的土地权属不明,双方就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米少荣。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米少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莉红审 判 员  张安琪代理审判员  石良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