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东平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滕州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吕传峰、赵素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传峰、赵素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子吴某在滕州市解放路与塔寺路路口西约一百米处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欲驾车离开,吴某用手拽住汽车车门,一只脚放在汽车副驾驶位置,不让其离开。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吴某手拽车门的情况下,仍驾车高速启动离开,致吴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开车将吴某带倒的事实。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吴甲、赵某某、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事发后积极治疗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