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孔美秀诉章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美秀,章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9号原告:孔美秀,女。委托��理人:邓卫民,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婷,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在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雄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美秀与被告章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被告章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美秀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章婷驾驶赣F*****小车途经黎川县老街中医院门口路段行驶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黎川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治疗期间,被告章婷支付了医疗费用,且自己与护工谈妥按120元一天计付护工工资(因被告一直称没有钱,护工工资只好由原告垫付)。原告伤情经抚州金田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00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53,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2,94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0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用具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婷未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章婷赔偿原��5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章婷驾驶的赣F*****小车的保险人,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章婷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同时还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原告不需要残疾器具。被告章婷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章婷为赣F*****小车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属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裁减金额。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应当重新鉴定。对被告章婷提出赔付其已经垫付的费用的主张,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但认为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08时50分许,被告章婷驾驶赣F*****小车途经黎川县老街中医院门口路段行驶时撞倒原告孔美秀,造成原告孔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1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黎公(交)认字第B0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婷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章婷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美秀属正常行走,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孔美秀被送至黎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原告孔美秀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内容为:1、胸12椎体压缩性��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创伤性关节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疾病证明书》中的“医生意见”为:......请定期复查及治疗半年复查,建议康复治疗及休息。原告孔美秀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8,153.28元,该款已由被告章婷垫付。原告孔美秀住院当日,被告章婷雇佣证人芦某某护理原告,双方约定护理工资120元一天,其中护理费100元,餐费20元。证人芦某某共护理原告孔美秀101天,其中被告章婷支付了前10天的护理费1,200元,但证人芦某某未出具收条,原告孔美秀家属支付了后91天的护理费共10,920元(每十五天支付一次护理费,最后一次为一天的费用),证人芦某某为此向原告孔美秀家属出具了7张领条。2014年11月27日,原告孔美秀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了编号为金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美秀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孔美秀胸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被鉴定人孔美秀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00日。原告孔美秀家属因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了该申请。另查明,赣F*****小车原为案外人张某某所有,在张某某所有期间该车的车牌号为赣A*****。2013年8月17日,张某某为赣A*****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赣A*****车转让给被告章婷后,章婷到相关部门将该车的车牌号变更为赣F*****,并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该车的保险信息。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章婷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同意将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由赣A*****变更为赣F*****,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由张某某变更为被告章婷。本院认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章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赣F*****小车将原告孔美秀撞倒,造成了原告孔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被告章婷未做到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章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孔美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章婷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对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且机动车一方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本案中,被告章婷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赣F*****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照该些保险合同的约定,赣F*****车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18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对应由赣F*****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章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本应由被告章婷赔偿给原告孔美秀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对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再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情况负担。本案中,引发交通事故的F*****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章婷承担。原告孔美秀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日×98日)。原告在黎川县中医医院住院98日,应当适用市内标准30元每天计算。2.营养费3,000元。原告经鉴定需要补充营养的期间为100日,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22,966.65元(21,873元/年×5年×0.21)。原告为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上一���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年;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7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0.21。4.护理费12,611.58元(32,051元/360日×19日+10,9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期间系雇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当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2,051元;原告经鉴定需要护理的期间为120日:被告章婷垫付了10天的护理费,原告家属垫付了章婷雇佣的护理人员91天的护理费,另外19天未支付,按法定标准计算。5.交通费980元。根据原告出院时候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的记录,可知原告在出院后确实需要复查。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黎川县往返深圳市的车票,但未提供复查的病例资料,不能证明该车票费用是因复查而发生的,故对原告主张1,200元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两被告均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补偿10元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按980元计算。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使用残疾用具,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49,798.23元,其中医疗费用总计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费用总计43,858.23元(残疾赔偿金22,966.65元+护理费12,611.58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章婷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818.22元(10,920元-32,051元/360日×91日),被告���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46,980.01元,其中医疗费用为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1,040.01元(残疾赔偿金22,966.65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793.36元)。本案被告章婷系聘用雇佣人员护理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付护理费,对实际给付的超出部分的护理费,由被告章婷自行承担。被告章婷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归还其已经垫付的费用的辩称意见,超出了本案原告起诉的范围,且也不属于反诉内容,在本次诉讼中本当不予处理,但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且按照其与被告章婷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章婷已经垫付的费用最终仍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章婷,因此,为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本院同意对被告章婷的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章婷已经垫付的费用金额为29,043.58元(医疗费用为28,153.28+护理费890.3元)(被告章婷垫付了10天的护理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付890.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4,950.3元(10,000元—5,940元+890.3元)给被告章婷,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4,093.28元(29,043.58元-4,950.3元)给被告章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医药费用中20%的非医保用药费和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章婷签订保险合同时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免责尽到了特别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承担保险责任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818.22元给原告孔美秀。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46,980.01元给原告孔美秀。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4,950.3元给被告章婷。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24,093.28元给被告章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章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