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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贵航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仁,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李强,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辩护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原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销售部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长启,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俭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强及辩护人刘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长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6月份,安徽省环保厅环境监察局对池州贵航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环保设备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该公司即安排被告人陈某找省环保厅环境监察局副局长魏某协调解决此事���为此,2011年10月的一天陈某来到合肥市,送给魏某人民币50000元。为感谢魏某对公司的关照,此后陈某又代表单位,于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先后五次分别送给魏某人民币10000元。2010年6月24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对池州贵航公司生产的螺纹钢进行了抽样检查,经检测部分产品不合格;并发现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生产许可证的工业用氧。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将此案交由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为了让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以后少抽查、少处罚,被告人陈某代表公司于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先后六次,分别送给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总队长张某,面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合肥商之都超市购物卡。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池州市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单位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陈某向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某系单位行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强、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刘鹰、陈长启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仅有送给魏某人民币50000元这一次,其他的行贿的目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50000元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均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2、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均有自首情节。3、如果法院对本案作有罪判决,因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均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数额刚达立案标准,建议对他们均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4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到池州贵航公司,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在池州贵航公司仓库随机抽取了该公司生产的直径为12cm和直径为20cm的螺纹钢;同时发现该公司的制氧站,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氧气供其公司炼钢同步使用。经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送检的,在池州贵航公司随机抽取直径为12cm和直径为20cm的螺纹钢,内径和实际重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为此,池州贵航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陈某,通过他人找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总队长张某予以协调。2010年8月3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将该案移交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2010年9月27日,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池州贵航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为了感谢张某以及今后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检查中能得到张某的照顾,被告人陈某在征得公司领导同意后,于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先后六次每次送给张某(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面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合肥商之都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5、6月份,安徽省环保厅环境监察局在对池州市的部分工业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池州贵航公司该公司的6套12台电炉未经环评审批即投入生产,且该公司的生产废水排入未作防漏处理的水塘。为此,池州贵航公司董事长李玉仁、副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陈某协商后,公司安排被告人陈某找省环保厅环境监察局副局长魏某(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协调解决。此后陈某多次电话与魏某联系,并来到合肥市,联系魏某在安徽农业大学附近一家茶楼见面,将用牛皮纸公文袋装的50000元现金送给了魏某,请魏某帮忙协调此事,魏某承诺会尽力帮忙。2011年6月28日,省环保厅对在池州市检查的池州贵航公司等四家企业存在的环境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并将该案交池州市环保局执行。为了感谢魏某和能继续得到魏某对公司的关照,此后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代表单位又先后五次各送给魏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六次送给魏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陈某职务的证明、贵航办字〔2010〕035号“关于要求减免行政罚款的报告”,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督检查抽样单,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筋原材检测报告、钢材化学成分分析实验报告,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立案审批表,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行政案件审理记录、(池)质技监字〔2010〕第44号和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减免处罚审���表,安徽省环保厅环察函〔2011〕625号“关于有关企业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池州市环保局池环察〔2011〕145号“关于省环保厅环察函〔2011〕625号文整改落实情况的汇报”,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00376号、(2014)灵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终字第00441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魏某、张某、李玉仁、王某、谢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1、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贿时,是否为单位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行政执法机关执法部门负责人行贿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他们对其单位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给予的帮助;二是为了今后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能够得到他们的帮助或者提供方便条件。显然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贿的目的,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其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二辩护人关于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数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能否认定池州��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陈某虽为池州贵航公司副总经理,但对单位行贿事项并没有决定权,在本案中系直接责任人员,故不因他的自首,而认定为单位自首。辩护人刘鹰关于应认定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陈某向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行��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系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能如实交代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由于被告人陈某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