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超与钱明、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钱明,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第26号原告:刘超。被告:钱明。被告:俞敏,(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809171022)。原告刘超诉被告钱明、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俞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钱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钱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俞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俞敏进行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明、俞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钱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敏及案外人程世远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明至今分文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明未按约定日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敏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明归还原告刘超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敏对被告钱明在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钱明、俞敏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